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推进健康内蒙古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相关资金,保障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爱国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养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
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身心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治理纳入城市更新和乡村振兴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接合部、农(集)贸市场、建筑工地、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重点区域和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牧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厕所标准化建设和维护管理,设置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厕位比例适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推进农村牧区户用卫生厕所无害化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源保护、自来水生产和安全供水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规范化管理,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工程等,保障城市和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厅、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划定的吸烟区或者设置的吸烟室除外。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并履行管理职责。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人可以劝阻,并要求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治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布鲁氏菌病、狂犬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炭疽、包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四章 健康管理与促进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健康内蒙古行动,建立健全监测评价机制,定期开展效果评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健康嘎查村、健康社区、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家庭、健康学校、健康促进医院等建设,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支持性环境,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健身设施。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传播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积极的理念和相关知识,引导形成和谐向上的家庭和社会氛围,建立健全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机制,依托“12356”心理援助热线等为公民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
第三十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增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技术培训制度,推进爱国卫生专业技术开发,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信息化建设,提升爱国卫生数字化治理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有效运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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